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路人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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[討論] 請教刑法第35條之三.....
請問各位大大刑法第35條之三~
刑之重輕,以最重主刑為準,依前二項標準定之。最重主刑相同者,參酌
下列各款標準定其 ..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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獻花 x0 回到頂端 [樓 主] From:臺灣 | Posted:2009-08-08 17:10 |
jyhyuan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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小人物
級別: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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大大可參閱此網站 : http://lis.ly.gov.tw/lgcgi/lglaw
進入之後,打上法律條文名稱,即可查詢法條全文、立法紀錄、法條沿革、修正沿革
以下是第35條之沿革,相信閱畢後,版大即可明瞭其意
第三十五條 (231031制定)
    條文   主刑之重輕,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。
  同種之刑,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。最高度相等者,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。
  除前二項規定外,刑之重輕,參酌前二項標準定之;不能依前二項標準定之者,依犯罪情節定之。

        (940107修正)
    條文   主刑之重輕,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次序定之。
  同種之刑,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。最高度相等者,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。
  刑之重輕,以最重主刑為準,依前二項標準定之。最重主刑相同者,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:
  一、有選科主刑者與無選科主刑者,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。
  二、有併科主刑者與無併科主刑者,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。
  三、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,以次重主刑為準,依前二項標準定之。
    理由   原第三項之規定,對於刑之重輕之判斷標準似過於簡略。為便於未來刑之重輕判斷更趨明確,茲就實務適用情形,分別規定如下:
   (一)各罪法定刑之重輕,應以最重主刑為準,依第一項、第二項之標準定其輕重。
   (二)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,而不能依第一項、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,如一罪有選科主刑者,他罪並無選科主刑者,則以無選科主刑者為重。
   (三)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,而不能依第一項、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者,如一罪有併科主刑者,他罪並無併科主刑者,則以有併科主刑者為重。
   (四)二罪之最重主刑相同,而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刑或併科刑者,以次重主刑為準,依第一項、第二項之標準定其重輕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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財富:100 (by 12191219) | 理由: 謝謝解答


獻花 x1 回到頂端 [1 樓] From:APNIC | Posted:2009-08-09 20:23 |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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