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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. 地方制度法 第 27 条 直辖市政府、县 (市) 政府、乡 (镇、市) 公所就其自治事项,得依其法 定职权或基于法律、自治条例之授权,订定自治规则。 前项自治规则应分别冠以各该地方自治团体之名称,并得依其性质,定名 为规程、规则、细则、办法、纲要、标准或准则。 直辖市政府、县 (市) 政府及乡 (镇、市) 公所订定之自治规则,除法律 或自治条例另有规定外,应于发布后依下列规定分别函报有关机关备查: 一、其属法律授权订定者,函报各该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机关备查。 二、其属依法定职权或自治条例授权订定者,分别函送上级政府及各该地 方立法机关备查或查照。
第 29 条 直辖市政府、县 (市) 政府、乡 (镇、市) 公所为办理上级机关委办事项 ,得依其法定职权或基于法律、中央法规之授权,订定委办规则。 委办规则应函报委办机关核定后发布之;其名称准用自治规则之规定。
第 30 条 自治条例与宪法、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或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抵 触者,无效。 自治规则与宪法、法律、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、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或 该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抵触者,无效。 委办规则与宪法、法律、中央法令抵触者,无效。 第一项及第二项发生抵触无效者,分别由行政院、中央各该主管机关、县 政府予以函告。第三项发生抵触无效者,由委办机关予以函告无效。 自治法规与宪法、法律、基于法律授权之法规、上级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或 该自治团体自治条例有无抵触发生疑义时,得声请司法院解释之。
由27和30条第1项可以明白,自治规则只受合法性监督,也就是人民制定的规则才能限制自治规则,不是由人民自己制定或授权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则不得限制自治规则,否则就会跟宪法保障的地方自治原则有违。
而委办规则并非是因地方自治而由地方制定的规则,而是为了执行中央交办给地方事务所制定的规则,既然如此中央机关的法令应该对委办规则发生限制的效力,否则不是鼓励中央机关为了避开中央法令而把事情都委办给地方,一来对资源分配是否有效益会发生疑问,另外对于中央法令的一致与效力会加以损伤。
2. 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 第 5 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得声请解释宪法: 一、中央或地方机关,于其行使职权,适用宪法发生疑义,或因行使职权 与其他机关之职权,发生适用宪法之争议,或适用法律与命令发生有 抵触宪法之疑义者。 二、人民、法人或政党于其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,遭受不法侵害,经依法 定程序提起诉讼,对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 宪法之疑义者。 三、依立法委员现有总额三分之一以上之声请,就其行使职权,适用宪法 发生疑义,或适用法律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。 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,对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,确信有抵 触宪法之疑义时,得以裁定停止诉讼程序,声请大法官解释。 声请解释宪法不合前二项规定者,应不受理。
首先必须要发生抵触宪法之疑义,而这必须要具体到有声请解释的必要。其次声请者不是首长,而是以该机关名义来声请。
3. 强制执行法 第 127 条 依执行名义,债务人应为一定行为而不为者,执行法院得以债务人之费用 ,命第三人代为履行。 前项费用,由执行法院酌定数额,命债务人预行支付或命债权人代为预纳 ,必要时,并得命鉴定人鉴定其数额。
第 128 条 依执行名义,债务人应为一定之行为,而其行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,债 务人不为履行时,执行法院得定债务人履行之期间。债务人不履行时,得 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之怠金。其续经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 ,得再处怠金或管收之。 前项规定,于夫妻同居之判决不适用之。 执行名义,系命债务人交出子女或被诱人者,除适用第一项规定外,得用 直接强制方式,将该子女或被诱人取交债权人。
从上述2条规定可以知道,法院的判决原则上不能命当事人强制履行某一定行为,故原则上会下一个命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的判决,但是原则上并不能强制履行,而只能间接强制当事人促其履行,比如用怠金或管收!
此外当事人在一方违约而不为特定行为的情形下,尚可以依情形请求违约金或解除契约和损害赔偿。
由于已经有了以上的途经供当事人选择,法院就不能判决强制履行,至于剥夺权利跟回覆权利也不是一个具体可行的判决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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