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初露锋芒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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先说~ L大,周末愉快~ ^_^

此文小弟是摘自例解(李知远)既判力范围(物之范围)解析 第二点
第一点
实质上或裁判上一罪,在实体法上为一罪,在诉讼法上为一诉讼客体,无从分割,检方虽只就其一部起诉,效力会及于全部,本属法院得审判之范围,虽只就其犯罪事实一部审判,效力仍会及于未经审判之它部分,该它部分受一事不在理之限制,既判力及于全部。
第二点---->即是小弟所问
当然第一点说明267起诉不可分、审判不可分(倒果为因原则),而因一事不在理原则致使效力及于全部。
这是实务及传统通说见解~就如同L大 4 点的说法~

至于L大 1.2.3点说法~ 刚刚小弟已说自己拙见~

呵呵~ 昨天晚上去PTT乱完~ 结果还是乱~ 呵呵~


讨论问题欢迎~ 拒绝 恶意贬低人格~
问题无关事及未细看回文的人~
=====
心境~
每个人都有座山~
他人身后有座山,称"靠山";
我亦有山,而它在我前方,
称"碍山"~
以前,想要铲平它,但力未逮;
现在呢?? 想轻盈的飞越过它,
越过这座名为人生之"碍山"。
使它尔后为我之"靠山"~~

=====
献花 x0 回到顶端 [10 楼] From: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| Posted:2013-05-31 21:05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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对于楼上的第一点说法~
小弟在参照林钰雄(第10版上册P650)内容~
由于其又同时认为,有罪与有罪之间使生不可分关系(这应该是前提要件),因此,实体确定力是否产生扩张效力,必须依照判决结果
----->有罪与有罪始有不可分,倒果为因原则。
其注解就是例解(李师)的第三点 陈朴生师的见解归纳~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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献花 x0 回到顶端 [11 楼] From: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| Posted:2013-05-31 21:22 |
kino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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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上一罪=想像竞合=一行为犯数罪名=>67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庭推总会议决议=88台上4382=既判力扩张

学者认没有审判即不受既判所及

裁判字号:      71 年台上字第 2837 号
     裁判日期:      民国 71 年 05 月 07 日
     要  旨:      
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之想像上竞合犯,系指行为人以一个意思决定发为一个
行为,而侵害数个相同或不同之法益,具备数个犯罪构成要件,成立数个
罪名之谓,乃处断上之一罪;此与行为人就同一犯罪构成事实,以单一行
为之数个举动接续进行,以实现一个犯罪构成要件,侵害同一法益,成立
一个罪名之接续犯不同,虽接续犯于犯罪行为完毕之前,其各个举动与该
罪之构成要件相符,但行为人主观上系以其各个举动仅为全部犯罪行为之
一部,而客观上,亦认系实施一个犯罪,是以仅成立一个罪名。


献花 x1 回到顶端 [12 楼] From: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| Posted:2013-05-31 21:47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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下面是引用 kino 于 2013-05-31 21:47 发表的 : 到引言文
裁判上一罪=想像竞合=一行为犯数罪名=>67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庭推总会议决议=88台上4382=既判力扩张

学者认没有审判即不受既判所及

裁判字号:      71 年台上字第 2837 号
     裁判日期:      民国 71 年 05 月 07 日
     要  旨:      
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之想像上竞合犯,系指行为人以一个意思决定发为一个
行为,而侵害数个相同或不同之法益,具备数个犯罪构成要件,成立数个
罪名之谓,乃处断上之一罪;此与行为人就同一犯罪构成事实,以单一行
为之数个举动接续进行,以实现一个犯罪构成要件,侵害同一法益,成立
一个罪名之接续犯不同,虽接续犯于犯罪行为完毕之前,其各个举动与该
罪之构成要件相符,但行为人主观上系以其各个举动仅为全部犯罪行为之
一部,而客观上,亦认系实施一个犯罪,是以仅成立一个罪名。
K大所说学者认为没审判即不受既判力所及--->这句话小弟不懂
267起诉不可分、审判不可分、有罪与有罪始具不可分,不一定原则,这都是学说跟实务的见解~
一行为数罪就如同67/10决议,但有否定说之见解~(参林钰雄P650陈师归纳2 2) 一行为数罪: 否定见解:想像竞合属裁判上一罪,侵害法益各别,本质上仍为数罪,其一部经谕知无罪,表示并无审判不可分关系,效力自不急于未经判决之他部----->这样的说法是因无罪而否定有罪与有罪始具不可分!!

小弟先下线洗澡~ 待会要去看布袋戏啰~
表情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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献花 x0 回到顶端 [13 楼] From: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| Posted:2013-05-31 22:17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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下面是引用 kino 于 2013-05-31 21:47 发表的 : 到引言文
裁判上一罪=想像竞合=一行为犯数罪名=>67 年度第 10 次刑事庭庭推总会议决议=88台上4382=既判力扩张

学者认没有审判即不受既判所及

裁判字号:      71 年台上字第 2837 号
     裁判日期:      民国 71 年 05 月 07 日
     要  旨:      
一行为触犯数罪名之想像上竞合犯,系指行为人以一个意思决定发为一个
行为,而侵害数个相同或不同之法益,具备数个犯罪构成要件,成立数个
罪名之谓,乃处断上之一罪;此与行为人就同一犯罪构成事实,以单一行
为之数个举动接续进行,以实现一个犯罪构成要件,侵害同一法益,成立
一个罪名之接续犯不同,虽接续犯于犯罪行为完毕之前,其各个举动与该
罪之构成要件相符,但行为人主观上系以其各个举动仅为全部犯罪行为之
一部,而客观上,亦认系实施一个犯罪,是以仅成立一个罪名。
小弟昨天(应该是今天凌晨)想了之后~
才了解kino大所指的【没有"审判",即不受既判例所及~】
感谢kino大的说明及点醒小弟~
谢谢!!
表情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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献花 x0 回到顶端 [14 楼] From: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| Posted:2013-06-01 14:20 |
francis03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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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好意思!旧题新解,小弟我提出一点意见:
1. 什么是裁判上一罪,为何要适用起诉不可分、审判不可分?
(1) 一个刑事案件的发生,攸关公益,也涉及人民对司法的信赖!因此,当一个刑事案件由国家判断
       后,其事实认定即据有”确定力”!不得事后任意变更。
(2) 然而,刑法上对于某些犯罪类行,基于公益需求,及诉讼便利,因而有所谓之”竞合”,如:结合
        犯、加重结果犯、想像竞合、连续犯…….等裁判上一罪!故虽成立数罪名,仍以”一罪论”。
   (3) 因此,刑法上的一罪,即为刑诉的”一个案件”!不论该案件有多少罪,还是一个案件;因此,法
       院就该案件之审理,不管有多少罪,均应全部审理;不管检察官仅起诉窃盗罪,法院仍得审理加
       重窃盗条件!此即为起诉不可分、审判不可分。
(4) 目的:
避免”一案二判”,强盗加杀人,刑法评价为结合犯,如仅就强盗为判决,那就违背了刑法结合犯
       的立法意旨!因此虽强盗、杀人为数罪,却仍应视为一罪,如检察官仅就强盗起诉,依267条,法
       院可视其起诉效力及于杀人;又法院仅就强盗而为判决,等同就(强盗+杀人)的单一案件而为判
       决,即使法院未审理杀人--------->仍视为法院作出(强盗+杀人)的判决!只是未审理杀人的部分,可
       提起上诉!
2. 诉讼系属、诉讼条件之区别:
(1) 诉讼系属:
乃是检察官就案件有成立犯罪之可能,有接受审判之必要,而请求法院审理之意思表示。
(2) 诉讼条件:
乃是一个案件可接受法院审理之资格,如不具此资格,法院不得审理。
(3) 就单一案件之诉讼系属、条件之区隔:
如:甲打乙、丙,结果乙受伤、丙死亡,一行为成立伤害罪与过失致死罪。
A. 此为刑法之”想像竞合”,以一罪论,于刑诉上,视该案为单一案件。
B. 不论检察官是否于起诉书上说明乙、丙情况,或是对乙部分签结(如乙未提告,检察官认其乙 
            部分起诉不合法,故签结),于实体刑法上,仍是一行为成立数罪名,而为想像竞合一罪,不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会因为检察官签结、乙不提告诉,而改变其数罪名之本质;乙的部分,就法院之角度,仍受检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察官之起诉效力所及。
C. 只不过,基于法定法官原则、尊重当事人之案件处分权、避免重复起诉、告诉,因此对于案件
            设有”诉讼条件”,如不具备,及欠缺接受审理之必要;反之,如具备,即可接受法院审理。
D. 就单一案件,如乙未提告,此乙部分即不具有接受审判之可能,故法院就乙部分不为审理,故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应对乙为不受理;然而,乙为甲案之”一部”,法院仅得就甲案”做出一个判决”,不得就乙部另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为判决,否则即属”一案二判”,有违不告不理、超然中立的地位。
E. 因此,法院就乙的部分,仅就丙的有罪、无罪、免诉判决,于说明处(谕知)乙部分不受理。
F. 版大的问题,以【一案惟仅受一次审判之原则,既然判决确定即具实质确定力,他部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,而既判力及
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 于全部,所以不管非告乃有罪无罪与否】之解,较为正确!
G. 另外,未提告诉、欠缺诉讼条件,并非是无罪,只不过是法院就其部分不得审理,仍不改变其
            单一案件的特质!此欠缺诉讼条件之部分,”仍为单一案件之一部”,并非因欠缺诉讼条件,而
            与非告诉乃论之罪无关!

(PS:因之前准备考试,所以当时无法解答,真抱歉><|||)


献花 x0 回到顶端 [15 楼] From: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| Posted:2013-08-24 00:02 |
shl65102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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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行为触犯两罪 告诉权分别
一行使告诉权 另一未行使
检察官就提出告诉权之罪起诉 法院裁判
法院心证 起诉之部分有罪 未起诉之部分有罪 实务认有罪(起诉) 有罪(未起诉)
法院裁判有罪 ,但未起诉之部分欠缺诉讼条件 不予裁判 ,为应予理由栏中论列
裁判确定 该行为已受司法审判 为既判力所及 ,纵事后另一告诉权人再行告诉
法院应为不受理判决


献花 x0 回到顶端 [16 楼] From: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| Posted:2013-09-15 06:13 |
ape102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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裁判上一罪之案件,  → 简单的说就是单一案件
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
其一部为告诉乃论之罪,未经告诉,(A)

告诉乃论之罪  → 须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告诉后,法院才可以论处的罪
非告诉乃论之罪 → 不需向法院提出告诉,法院就可以论处的罪

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
一部非告乃之罪,经检方起诉,(B)

单一案件一部起诉,效力及于全部

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
此时法院仅得就非告乃之罪为审判。告乃之罪部分,因欠缺诉讼条件,不得对之为审判。

B起诉后,效力及于 AB  → 故B审判之结果A受既判力所及
A为告诉乃论之罪,但并未提起(须被害人向法院提出告诉后,法院才可以论处的罪)
故法院不得对A审判


献花 x0 回到顶端 [17 楼] From:台湾宽频通讯顾问股份有限公司 | Posted:2013-09-24 20:47 |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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