广告广告
  加入我的最爱 设为首页 风格修改
首页 首尾
 手机版   订阅   地图  繁体 
您是第 5938 个阅读者
 
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
  可列印版   加为IE收藏   收藏主题   上一主题 | 下一主题   

头像
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
路人甲
级别: *
推文 x 鲜花 x
分享: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▼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
推文 x0
[求助] 先救画再救人的问题

访客只能看到部份内容,免费 加入会员 或由脸书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内容



献花 x1 回到顶端 [楼 主] | Posted:2011-03-10 11:22 |
qqmanko 会员卡
个人头像
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
小人物
级别: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
推文 x0 鲜花 x56
分享: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▲ ▼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

一、
如你所说「甲只是店内的客人」,然甲拿走自已的名画当然没有犯法,没保证人地位更没有任何义务救人(无制造风险)。

二、
然甲是pub老板,负有保证人地位
「而先救画再救人,在有紧急的危难情状大火的发生,为了救画,而牺牲掉客人的生命法益,应该认为是防卫过当」
何来防卫过当?防卫只针对自然人
依题示「先救画再救人」,应该是发生义务冲突,履行其中一个义务,势必失去另一个义务,不过重点在于你有救画的义务吗?若没有那甲成立不作为杀人。
但若有此义务的话。而保全财产义务(低),牺牲生命义务(高)
TR具备,惟有可能的是欠缺其待可能性减轻罪则(画在旁边,人在远处无法救),依然成立过失杀人不作为犯


小小意见,不知是否正确


法学讨论,本就无一定之答案,相互讨论才能截长补短
我是刚踏入的新手,请多多包含^^
献花 x2 回到顶端 [1 楼] From:未知地址 | Posted:2011-03-10 14:20 |
冰咖啡 会员卡
个人头像
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
初露锋芒
级别: 初露锋芒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
推文 x5 鲜花 x863
分享: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▲ ▼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

老实说,即使老板什么都不救就逃出来,个人认为也不会有什么另外的处罚

他大可主张紧急避难,毕竟生命法益是无法比较的

老板的生命 跟 升天的九个人的生命在法律上是同等的


在人生的开端与结束,我们全然依赖他人的照顾,
为何在人生的中途我们却疏忽了对他人的关怀--达赖喇嘛
献花 x0 回到顶端 [2 楼] From:台湾中华电信 | Posted:2011-03-10 19:53 |
Dragon-Q 会员卡
个人头像
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
小有名气
级别: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
推文 x0 鲜花 x1156
分享: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▲ ▼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

不一定,要看排他支配性!


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.而是被忽略的东西!!!
献花 x0 回到顶端 [3 楼] From:欧洲 | Posted:2011-03-10 20:54 |
X19841014
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
小人物
级别: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
推文 x0 鲜花 x22
分享: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▲ ▼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

个人认为您的老师所谓的"高度期待可能性"即为§24II之"业务上有特别义务"之情况,
但PUB老板其业务上并无特别救助义务,应无此项之适用。


本案例欲谈论紧急避难前,尚须厘清保证人地位之问题。

PUB的老板皆附有监督危险源之义务?
保证人地位之范围,通说系采功能说(仅有分类而无法理依据),而将之分类如下:

(保护法益的保证人地位)

---自然血亲关系
---共同生活关系
---共难团体
---自愿的义务承担

(监督危险的保证人地位)

---开设公众往來的场所或设施
---危险物的持有
---违反义务的前行为
---具有指挥监督他人权力之地位(即犯罪防止义务)

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





抱歉,明晚补足,爱困,明天得早起。


[ 此文章被X19841014在2011-03-12 01:56重新编辑 ]


献花 x0 回到顶端 [4 楼] From:未知地址 | Posted:2011-03-10 23:59 |
shl651029
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
小人物
级别: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
推文 x0 鲜花 x76
分享: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▲ ▼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

浅见 如诸位前辈前面见解
店内客人和店内员工 小的认为应无保证人适用
盖因 员工非受有专业训练 无期待可能性
若为自愿性承担风险 并进消灭风险 此时或可讨论保证人地位
但店内客人目的仅在拿回自身财产 于介入风险之讨论 未有相关
又因风险未因客人而起 客人致无消灭风险之必要
夜店老板开设夜店 本具有监督危险源之保险人地位
于风险可于所控制程度内 承担消灭风险乃当然义务
若失火已超出可消灭能力之范围外 于第三阶之责任减轻 盖因无期待可能性
不如请寒窗问拾得 大 讲解一下他专业见解 ^^


献花 x0 回到顶端 [5 楼] From:未知地址 | Posted:2011-03-12 11:27 |
betty721205
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
小人物
级别: 小人物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
推文 x3 鲜花 x24
分享: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▲ ▼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

下面是引用 X19841014 于 2011-03-10 23:59 发表的 : 到引言文
个人认为您的老师所谓的"高度期待可能性"即为§24II之"业务上有特别义务"之情况,
但PUB老板其业务上并无特别救助义务,应无此项之适用。


本案例欲谈论紧急避难前,尚须厘清保证人地位之问题。

PUB的老板皆附有监督危险源之义务?
保证人地位之范围,通说系采功能说(仅有分类而无法理依据),而将之分类如下:

(保护法益的保证人地位)

---自然血亲关系
---共同生活关系
---共难团体
---自愿的义务承担

(监督危险的保证人地位)

---开设公众往來的场所或设施
---危险物的持有
---违反义务的前行为
---具有指挥监督他人权力之地位(即犯罪防止义务)

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-





抱歉,明晚补足,爱困,明天得早起。

说好的答案呢表情


献花 x1 回到顶端 [6 楼] From: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| Posted:2011-03-16 13:00 |
Dragon-Q 会员卡
个人头像
个人文章 个人相簿 个人日记 个人地图
小有名气
级别: 小有名气 该用户目前不上站
推文 x0 鲜花 x1156
分享: 转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▲ 复制连结到剪贴簿 转换为繁体 转换为简体 载入图片

就算是老板又怎样!老板未必是直接管理的人阿~~万一有请其他人做直接管理,
不就会有信赖原则的讨论嘛!


最难的题目不是存在于难与不难之间.而是被忽略的东西!!!
献花 x0 回到顶端 [7 楼] From:台湾中华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| Posted:2011-03-16 21:00 |

首页  发表文章 发表投票 回覆文章
Powered by PHPWind v1.3.6
Copyright © 2003-04 PHPWind
Processed in 0.018602 second(s),query:5 Gzip disabled
本站由 瀛睿律师事务所 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| 免责声明 | 本网站已依台湾网站内容分级规定处理 | 连络我们 | 访客留言