廣告廣告
  加入我的最愛 設為首頁 風格修改
首頁 首尾
 手機版   訂閱   地圖  簡體 
您是第 4080 個閱讀者
 
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
  可列印版   加為IE收藏   收藏主題   上一主題 | 下一主題   
ck901389
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
路人甲
級別: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
推文 x0 鮮花 x3
分享: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▼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
推文 x0
[求助] [求助]刑法問題
甲與乙結怨,相約於KTV談判,甲與乙各帶述名小弟助陣,此時忽聞KTV門口有打鬥聲,甲 ..

訪客只能看到部份內容,免費 加入會員 或由臉書 Google 可以看到全部內容



獻花 x0 回到頂端 [樓 主] From: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| Posted:2011-03-14 16:45 |
Dragon-Q 會員卡
個人頭像
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
小有名氣
級別: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
推文 x0 鮮花 x1156
分享: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▲ ▼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

有犯意聯絡!?


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.而是被忽略的東西!!!
獻花 x0 回到頂端 [1 樓] From: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| Posted:2011-03-16 21:04 |
shl651029
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
小人物
級別: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
推文 x0 鮮花 x76
分享: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▲ ▼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

題意不清 無法做可能推測
未敘明丙是何人所傷
樓主僅述檢察官認定丙殺人未遂共同正犯起訴
太多可以自行添油加醋的地方
打人的是甲的小弟?第三者?
丙是本案殺人案之被害人 . 本案談判之當事人?本案談判無關之路人?
1.若丙是無關之第三人?無端被害,加害人無加害犯意 誤為目標打擊之(客體錯誤)
  殺人未遂起訴-->大膽假設 有理由
2丙一樣為無辜第三人,甲或小弟有出手未必故意 打成重傷,甲 殺人共同正犯起訴
-->有理
3丙為仇家,甲未動手 小弟動手,在事情早已開會謀議處理,共謀共同正犯
起訴甲為殺人未遂共同正犯-->有理由
4丙不認識甲 小弟,甲和小弟亦不認識,甲和小弟都沒動手,丙重傷而死--->甲 殺人共同正
犯起訴 顯無理由


[ 此文章被shl651029在2011-03-16 23:16重新編輯 ]


獻花 x0 回到頂端 [2 樓] From: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| Posted:2011-03-16 23:06 |
Dragon-Q 會員卡
個人頭像
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
小有名氣
級別: 小有名氣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
推文 x0 鮮花 x1156
分享: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▲ ▼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

過失沒有共同正犯~除非採整體注意義務!但義務之注意又有個案之判斷!


最難的題目不是存在於難與不難之間.而是被忽略的東西!!!
獻花 x0 回到頂端 [3 樓] From: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| Posted:2011-03-17 10:50 |
ck901389
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
路人甲
級別: 路人甲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
推文 x0 鮮花 x3
分享: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▲ ▼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

感謝各位板友的回應

我看判決書時最奇妙的一點就是

「丙被不知名人士毆打」

然後起訴書就寫甲與不知名人士具有殺人行為之犯意聯絡

真的很奇怪...

要麻也是起訴聚眾鬥毆

殺人罪跟聚眾鬥毆的刑罰差超多的...


獻花 x0 回到頂端 [4 樓] From:臺灣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| Posted:2011-03-22 16:46 |
往真裏修
個人文章 個人相簿 個人日記 個人地圖
小人物
級別: 小人物 該用戶目前不上站
推文 x0 鮮花 x100
分享: 轉寄此文章 Facebook Plurk Twitter ▲ 複製連結到剪貼簿 轉換為繁體 轉換為簡體 載入圖片

我比較感興趣的是
既然人都死了   為何是起訴殺人「未遂」
理由到底是??????????????????????

我的推測是
甲在群毆中 毆打丙以外其他人   因為丙死了 所以認定參與毆打的人通通有殺人故意
只是被甲等共犯毆打的人沒有死  
也就是說甲是與「打死丙的不知名人士」以外之人形成共同正犯
至於丙的死究竟何人所為 因關鍵正犯沒有找到 致丙於死的「行為分擔」無法舉證
(這部份應該是缺乏關鍵證據的緣故)
所以甲沒有為丙的死負責

丙的死亡 只是用來證明甲與其他共犯都有殺人故意的證據事實而已
所謂的「犯意聯絡」 也是要讓甲成立殺人故意的說法
(不這樣講 死亡結果就無法證明甲的故意)


獻花 x0 回到頂端 [5 樓] From:臺灣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| Posted:2011-03-22 17:30 |

首頁  發表文章 發表投票 回覆文章
Powered by PHPWind v1.3.6
Copyright © 2003-04 PHPWind
Processed in 0.017803 second(s),query:5 Gzip disabled
本站由 瀛睿律師事務所 擔任常年法律顧問 | 免責聲明 | 本網站已依台灣網站內容分級規定處理 | 連絡我們 | 訪客留言